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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设备监理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修改版 沪质技监规〔2015〕380号

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关于对《上海市设备监理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修改的通知

文件编号: 沪质技监规〔2015380

产生日期: 2015-08-25

发布机构: 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各区(县)市场监管局(质量发展局),各工程设备监理单位:

  经2015730日第8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决定,对《上海市设备监理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沪质技监规〔2014483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市质量技监局)负责本市设备监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指导和监督行业活动,组织、协调和指导对全市设备监理活动和设备监理单位的监督检查。

  二、将第六条中上海市工程设备监理行业协会的职责修改为:上海市工程设备监理行业协会(以下简称市设备监理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设备监理业务培训、人员登记、信息交流、政策建议、权益保障以及行业信息发布等方面发挥作用。

  三、将第九条中设备监理单位的人员要求修改为:设备监理单位应符合《设备监理单位资格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第157号令)对设备监理师的有关规定,且单位技术负责人应当办理设备监理师登记手续。

  四、将全文中的注册设备监理师修改为设备监理师,将注册设备监理师执业资格证书修改为设备监理师资格证书

  五、将全文中的区、县质量技术监督或市场监管部门修改为区、县质量监管部门

  特此通知

  附件:《上海市设备监理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2015825

【附件下载】

 

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对《上海市设备监理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修改的通知 http://www.shzj.gov.cn/art/2015/8/25/art_27061_2482.html

 

附件

上海市设备监理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设备监理活动的监督和管理,促进设备监理活动规范有序,根据《上海市设备监理管理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的设备监理活动及对其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设备监理,是指由符合国家规定的设备监理单位接受委托,对各类工程设备和其他工业成套设备(不含建设工程中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安装的电气、采暖、通风空调、给排水等设备)的设计、采购、制造、安装调试和试运行所实施的监督和管理活动。

第四条  本市设备监理事业发展秉持“市场引导、行业自律、政府监督、社会参与”的原则,坚持扶持与规范相结合,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相统一。

第五条  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市质量技监局)负责本市设备监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指导和监督行业活动,组织、协调和指导对全市设备监理活动和设备监理单位的监督检查。

区、县质量监管部门按照设备监理项目所在地监管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设备监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上海市工程设备监理行业协会(以下简称“市设备监理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设备监理业务培训、人员登记、信息交流、政策建议、权益保障以及行业信息发布等方面发挥作用。

市质量技监局应当对市设备监理协会的活动加强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单位及人员资格

 

第七条  在本市开展设备监理业务的单位,应当取得设备监理单位资格,并在资格核准范围内从事设备监理业务活动。

第八条  外省市设备监理单位在本市开展设备监理业务的,应当向市设备监理协会申请办理备案手续。

市设备监理协会应当将备案情况在5个工作日内报送市质量技监局,并在协会网站上及时公布。

第九条  设备监理单位应符合《设备监理单位资格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第157号令)对设备监理师的有关规定,且单位技术负责人应当办理设备监理师登记手续。

协助设备监理师执行监理业务的设备监理从业人员应当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经市设备监理行业协会培训考核合格。市设备监理协会应当完善设备监理从业人员培训考核制度,加强对设备监理从业人员的培训考核。

本市对设备监理从业人员实行动态管理,设备监理从业人员应当通过继续教育确保其具备相应的从业能力。

 

第三章  活动的实施

 

第十条  总投资在3000万元人民币及以上的下列新建、扩建、技术改造等工程项目,应当实施制造和安装调试阶段的设备监理:

(一)财政性资金投资的工程项目;

(二)全部由国家资产投资或者由国有资产投资控股的工程项目;

(三)市重大工程和重点工程项目;

(四)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垃圾处理、污水和废水处理及其系统、轨道交通、港口、水运、民用航空、石油化工、电力、邮电通信及广电、能源等;

(五)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燃气、供热、供气、供水、排水等;

(六)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重要工业项目:化工、医药、冶金、汽车、船舶工业、飞机制造、机械设备制造、轻纺、电子信息、海洋工程、仓储物流、信息系统等。

(七)其他涉及国内生产安全及国家法律、法规要求实施设备监理的项目。

由国际金融组织或外国政府贷款、援助项目的设备监理,从其合同约定。

 第十一条  项目法人在办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或者工程项目报建手续后,应当根据相关部门提供的告知内容,向市设备监理招投标管理机构办理设备监理发包手续。

依法应当进行招标的设备监理项目,项目法人应当至市设备监理招投标管理机构,通过招标方式进行发包。

依法应当实施设备监理但不需要进行招标的工程项目,项目法人可以自行委托具有设备监理资格的机构实施设备监理,并至市设备监理招投标管理机构办理直接发包手续。

第十二条  项目法人通过招标方式进行发包的,应当向市设备监理招投标管理机构提交以下资料:

(一)工程项目立项的批准文件(审批、核准、备案);

(二)工程项目初步设计及概算;

(三)具备设备监理招标所需的图纸和技术资料或设备清单;

(四)委托招标代理单位进行相应招标的委托合同。

第十三条  项目法人办理直接发包手续的,应当向市设备监理招投标管理机构提交以下资料:

(一)工程项目立项的批准文件(审批、核准、备案);

(二)工程项目初步设计及概算;

(三)具备设备监理招标所需的图纸和技术资料或设备清单;

(四)设备监理委托合同;

(五)非招标发包登记表;

(六)拟担任项目负责人的设备监理师资格证书复印件等。

第十四条  依法实行招标的设备监理项目,项目法人必须严格遵守《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及本市有关规定进行招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设备监理招标投标活动。

招投标相关信息应当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十五条  工程项目需要同时委托建设工程监理和设备监理的,可以采用联合招标的方式进行。联合招标时,投标人可以以独立或者联合体的方式参与投标。投标人应当同时具有建设工程监理资质和设备监理单位资格,以满足工程项目对监理单位资质资格的要求。

第十六条  签订设备监理合同后,委托人应当书面通知设备设计、制造、安装调试等被监理单位,说明有关设备监理活动的范围和内容、监理单位的名称、监理主要人员等情况。

被监理单位应当按照与委托人的合同约定及书面通知,接受监理。

第十七条 设备监理计划应当由项目负责人根据设备监理合同约定、有关标准(规范)以及项目法人提供的与项目有关的资料进行编制,经设备监理单位技术负责人批准和项目法人书面认可后,方可实施。设备监理计划如需变更,应当提交项目法人认可。

监理项目负责人如需同时担任其他项目的设备监理工作或者进行变更的,应当征得项目法人的书面同意。监理项目负责人发生变更的,监理单位应当将变更情况及时告知市设备监理招投标管理机构。

第十八条  设备监理单位应当按照监理范围,核查被监理单位的相关资质、资格证书以及安全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的资格证书,并做好相关记录。

设备监理单位应当按照监理范围,督促被监理单位对设备制造、安装调试和试运行等活动进行现场安全检查,开展有关的日常巡查,并做好相关记录。

第十九条  实施设备监理过程中,项目监理机构发现存在质量和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视具体情况分别采取以下措施及时处置:

(一)立即书面通知被监理单位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整改;

(二)对隐患突出或者情况严重的,立即书面通知被监理单位暂时停工整改,并书面报告项目法人;

(三)对被监理单位延误、拒绝整改或者发生质量安全事故的,立即书面通知被监理单位停工整改,并书面报告项目法人;

(四)对项目法人、被监理单位拒绝执行整改或者执行不力,可能引发质量安全事故的,应当立即书面报告项目所在地的区、县质量监管部门。

第二十条  项目法人接到项目监理机构书面报告后,应当及时核实情况,确认属实的,应立即要求被监理单位进行整改。

 第二十一条  区、县质量监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于2日内现场核实情况。确认属于本部门职责管辖事项的,应当依法处理。确认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管辖事项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部门处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质量技监局和区、县质量监管部门(以下简称“各级质量监管部门”)遵循“依法行政、科学高效、程序规范”的原则开展设备监理活动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对涉及轨道交通等跨区域的设备监理项目,相关区、县质量监管部门可以组成联合检查组开展联合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设备监理相关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各级质量监管部门开展的监督检查,客观、真实地反映情况,及时、完整地提供材料。

市设备监理协会应当为监督检查提供技术支持。

第二十五条  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项目法人按有关规定实施设备监理的情况;

(二)设备监理单位和人员的资质、资格情况;

(三)项目法人、设备监理单位、被监理单位等的活动合规情况。

第二十六条  监督检查应当有2名以上持有效执法证件的工作人员参加。开展监督检查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被查设备监理项目现场或相关设备监理单位的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设备监理单位、被监理单位、项目法人代表及其他有关人员进行调查和询问;

(三)查阅、复制与设备监理活动有关的资料和记录,提取相关证据;

(四)发现有违反有关规定的,责令改正或立案查处;

(五)其他依法可以采取的措施。

第二十七条  开展监督检查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不得将监督检查获取的企业涉密信息用于监管工作以外的用途。

第二十八条  监督检查结束后,检查人员应当填写《上海市设备监理活动监督检查表》(见附录一),经被查单位负责人和检查人员签字确认后归档。

监督检查发现存在违法行为的,区、县质量监管部门应当依法查处。

第二十九条  区、县质量监管部门应当及时总结工作经验,于每年121日前上报市质量技监局年度设备监理活动监督检查工作报告和《上海市设备监理活动监督检查汇总表》(见附录二)。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设备监理违法行为。各级质量监管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有关信息进行保密。

各级质量监管部门接到举报事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客观、公正、及时地进行核实、处理和答复。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告知举报人。

第三十一条  各级质量监管部门通过举报事项核实或监督检查发现项目法人、设备监理单位、被监理单位、相关从业人员等存在违反相关规定行为的,应当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市质量技监局应当采取以下措施,加强对本市设备监理活动的管理:

(一)加强质量信用体系建设,联合市设备监理行业协会,共同推进本市设备监理单位及从业人员的质量信用档案建设,努力构建科学的符合行业发展需要的设备监理质量信用评价体系;

(二)依据上海市地方标准《设备监理机构能力评价准则》,组织开展本市设备监理单位能力评价;

(三)加强法律法规规定和专业知识培训,指导、协调、监督市设备监理行业协会和区、县质量监管部门的工作。

第三十三条  区、县质量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设备监理监督检查档案管理制度,将本辖区在建设备监理项目的基本信息、监督检查、执法查处等情况登记备案。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由市质量技监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自2014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附录一

上海市设备监理活动监督检查表

项目名称:                     项目地点:                     

建设单位:                     监理单位:                     

类别

检查内容

检查情况

1.设备监理项目

1.1应当实施监理的设备项目是否实施了设备监理

 

1.2是否将设备监理业务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的设备监理单位

 

2.监理机构资质

2.1是否具有与设备监理项目所需的相应资质

 

2.2是否存在超越业务范围从事监理活动的现象

 

3.监理人员资格

3.1是否具有有效的设备监理师资格

 

3.2是否具有有效的上海专业设备监理师资格

 

3.3是否未经委托人同意,承担其他监理项目的工作

 

4.设备监理单位违法违规情况

 

4.1设备监理单位发现质量安全事故隐患是否书面通知被监理单位整改,并报告委托人

 

4.2设备监理单位是否存在转让或分包设备监理业务的现象

 

4.3是否存在其他相关违法情况

 

检查人(签字):                        检查日期:

被检查人(签字、时间):


附录二

上海市设备监理活动监督检查汇总表

  )质技监  总字[   ]第 

上报单位(加盖公章):                                              上报时间:        

序号

项目名称

监理单位名称

检查时间

检查结论

不合格原因

备注

 

 

 

 

 

 

 

 

 

 

 

 

 

 

 

 

 

 

 

 

 

 

 

 

 

 

 

 

 

 

 

 

 

 

 

 

 

 

 

 

 

 

 

 

 

 

 

 

 

注:1、“检查结论”分为以下几类情况:合格;不合格。      2、“备注栏”应注明处理意见和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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